在银行' 理财产品销售如火如荼,并成为揽存“利器”之时,' 银监会6月29日开始就《商业' 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稍早前,银监会于6月24日召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座谈会,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风险提示。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已注意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近期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要求商业银行坚持合规开展理财业务,做好风险管控和信息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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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银监会也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购买理财产品应谨慎,要充分了解不同理财产品的特征和差异,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从2005年开始迅速发展,截至今年一季度末,理财产品账面余额约1.9万亿元。政策制定人士称,“风险可控、成本可算、信息披露充分”是银监会的一贯要求,但少数商业银行在发展理财业务时,存在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使客户合法权益和银行声誉受到损害。
信息披露“三阶段”
客户知悉理财产品真实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标的,是判断理财产品风险的基础。但目前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一般只罗列大概的投资方向,如债券、货币市场、' 信托计划、同业存款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诸多强制性规定。
在产品销售阶段,《办法》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在产品存续期,《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产品结束或终止时,银行应该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商业银行人士认为,银行目前的信息披露程度距离《办法》有很大的距离。但代理理财产品诉讼的一位律师认为,《办法》规定过于宽松。
“银行理财产品是一种公募产品,应该像基金那样,披露最基础的投资标的,比如所买债券、信托计划的具体名称,用于同业存款时,存款接受方是谁,期限和利率分别是多少。”前述律师认为。
但有银行理财产品设计经理认为,披露到最基础的投资标的操作上过于繁琐,投资者也不一定关心如此细节的问题。他建议,只有在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时,银行才须披露具体的投资标的。
风险匹配
政策制定人士表示,《办法》希望实现的目标是促使银行“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这就需要,银行同时评估产品的风险和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提高匹配的精准度。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应当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
“《办法》施行前,会给银行一定的宽限期让银行进行系统的升级,低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买高风险的理财产品,系统会自动拒绝销售。”政策制定人士说。
针对银行对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与之相对应,《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且即便是已经评估过的客户,《办法》也要求至少每年重新评估一次。
在同时评估产品和客户的基础上,《办法》要求,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不过,业内人士指出,银行的基层销售人员有较大的动力,为了达成产品销售目的,对客户进行误导,或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做手脚”。《办法》能否真正落到实处,取决于银行的销售激励政策,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