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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暴雨引发涉水险争议 聚焦车险理赔纠纷顺水鱼财经

核心摘要: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和车险市场的不断拓展,上海市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车险理赔纠纷大量上升,新诉由纠纷明显增多,反映出公众对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日前,在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为主题的机动车保险问题研讨会上,各位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就免责条款、车险理赔、保险人垫付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北京暴雨引发涉水险争议 <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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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和车险市场的不断拓展,上海市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车险理赔纠纷大量上升,新诉由纠纷明显增多,反映出公众对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日前,在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为主题的机动车保险" 法律问题研讨会上,各位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就免责条款、车险理赔、保险人垫付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北京暴雨引发涉水险争议

机动车辆保险在我国的保险市场,尤其在财产险市场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今,车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竞争往往集中在低端的价格竞争,同时市场不规范现象也比较严重。去年3月份,媒体对于车险的一些焦点问题的报道,如无责免赔、高保低赔等问题,引发了车险的信用危机,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对此,中国" 保监会法规部处长" 刘学生在会上表示,“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建立行业标准以及市场费率方面的作用,促进行业整体的产品创新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车险改革一方面要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另一方面要稳步推进保险市场的稳定。”

据刘学生介绍,车险改革有两大进展,一是车险监管政策的改革。今年3月份,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是对车险监管政策的重新定位。今后,行业内将逐步建立市场化导向的条款费率形成机制,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保险公司可自主拟定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另一方面,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这个条款有重大的进步,值得肯定。今年11月,所有保险公司将参照适用新的车险条款。到明年年中,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将自主开发商业车险条款。”

随着车险改革进一步推行,车险纠纷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也亟待解决。《2010-2011年度浦东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显示,在订约阶段,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约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形,由于保险条款约定不明引发的争议约占全部车险纠纷的12%左右。

以浦东新区法院此前审理的一起车损险案件为例,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虽然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没有明确何种情形下,发动机进水可免责,同时保险责任部分又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庭审查明,涉案事故系由暴雨造成,暴雨与发动机损坏具有因果关系,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

其实,近来因北京暴雨引发的对涉水险的争议非常多。以往许多保险公司在涉水险免责条款中规定,如果车主在水中熄火,强行二次启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赔的。而此次北京暴雨则放宽了理赔标准。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产险部的李枫表示,对投保了涉水险的车主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点火造成的损失,只要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人为的故意损坏发动机,保险公司都要予以赔偿。此外,也有专家表示,今后涉水险的相关条款应该朝着更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方向作一些改进。

涉水险的争议或许只是车险条款改进的一个缩影。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和车险市场的不断拓展,各地法院受理的车险理赔纠纷大量增长,其中与免责条款、车险理赔、保险人垫付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免责条款起争议

近年来,由于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与免责条款有关的车险纠纷越来越多。

案例1: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后附了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但条款均以同一细小字体、字号和颜色印刷,对包括“自燃”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均未作出特别标注,与其他条款的文字在外观上难以区分,不足以引起作为原告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主张的“自燃”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2:涉案车辆在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未经年检的状态,虽然涉案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约定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涉案保险单无论是“重要提示栏”、“特别约定”栏抑或其他部分,均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在被告业务员和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仅笼统地口头告知应注意阅读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并未对涉案免责条款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说明。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如何判定保险人已明确履行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这些都值得深入探讨。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王鑫指出,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保险人对于格式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制度”。应当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它不仅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险业降低风险的正当需要。但不可否认,免责条款有时亦可能成为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的依据。

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含义存在较大争议:该规定是否意味着保险人一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导致免责条款“无效”?反之,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可直接认定其“有效”?

王鑫认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并非是认定免责条款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最终依据,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应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来最终确定。首先,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应采取广义的解释,保险人应对所有实质上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这有助于加强对于投保人缔约时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其次,在说明义务法律后果的认定上,对于免责条款能否成为有效合同条款和是否最终具有法律效力,分别从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保险人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前提下,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公平合理性的审查是认定免责条款法律效力不可或缺的步骤。保险人只有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拟定免责条款,该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程序正义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公正性的实质正义进行审查是两个不可或缺的步骤。

若保险人对于格式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则被视为未订入保险合同。但这些条款规定的内容并非一定无效,而应根据免责条款的不同属性进行区分:如果属于一般的约定免责条款,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涉及的是对于法定免责条款的重复,则该免责条款不应因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程序性瑕疵而丧失法律约束力。

除了在法理上对“免责条款法律效力”进行深入阐述外,中国保险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方乐华对于解决“如何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其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法律规定。“法律将书面形式列在口头形式之前,应当具有"优先"、"为主"的含义。值得一提的是,某地区保险人推进保险条款的书面说明后,该地区有关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纠纷就此销声匿迹。因此," 司法解释可以确立优先适用"书面明确说明"、辅之以"口头说明"的司法审查原则,以推动持消极态度的保险人优先采取书面明确说明方式。”

“对保险人来说,所谓书面明确说明,无非是在格式条款提示的基础上,另外拟定一份普通人能够理解的"免除责任条款说明书",投保人表示投保意愿后,率先向投保人交付说明书,要求投保人签收并仔细阅读,如有疑问,再辅之以口头说明。如果确定了书面明确说明方式,说明的范围就可以合理放宽一点。对投保人来说,收到了保险人交付并督促阅读的说明书,却置若罔闻,束之高阁,无异于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当然不能再主张保险人未履行义务。”方乐华表示。

此外,也有专家建议:在制定免责条款时,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词句,并在保单首页进行特别提示。其次以合理形式全面履行说明义务,可将明确的理赔标准设置为合同附件进行专项释明,督促业务员在推销时对重要免责条款进行口头说明,真正做到“投保不带疑,理赔不拖沓”。

车险理赔难源于“定损难”

《2010-2011年度浦东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显示:80%以上的车损争议起因于原、被告双方的定损差距过大。

记者了解到,目前涉诉的车辆定损类保险纠纷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双方确认后因修理费增加而引发争议。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朱奇介绍,这类纠纷在实践中较少。具体表现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定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了修理费的金额,但其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车辆的修理中发生了高于定损金额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拒赔,遂涉诉。有观点认为双方已经就定损的金额协商一致,如超出金额被保险人应和保险公司协商或申请鉴定评估,故不应支持超出的部分。亦有观点认为修理费超出定损金额并非被保险人能控制的,定损只是预算性参考,故应全额支付。

第二,保险公司定损后被保险人认为定损金额偏低,拒绝对定损单进行确认,嗣后又在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委托其他机构进行了公估或评估,最终按照公估评估结果进行了维修,或直接进行了维修,产生了超出定损金额的维修费。

第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在保险公司定损之前径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或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了鉴定费。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浦东新区法院曾审理的一起车险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定损单表明其在距事故发生近四个月才履行了定损义务,迟延履行定损义务显属不当。当然被保险人也有故意不与保险人协商,在未给予保险人合理的定损时间的情况下即将车辆修复,导致车损无法重新核定,对此被保险人也需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上三种情况,是实践中最易发生的纠纷类型。那么,如何更好地解决车险中的定损问题?各位法律界专家对完善车险定损提出了诸多建议。

朱奇表示,“首先,充分保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在审理中,我们发现,多数涉诉纠纷的定损单均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但在有异议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对自身的权利亦知之甚少。在双方无法对定损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告知被保险人或追加定损权。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双方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发生。其次,完善鉴定评估机构的准入制度和监督程序。加强对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强化对鉴定评估人员的培训,确保鉴定评估报告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并推动对鉴定评估机构的自律和他律,对这些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解决当前鉴定评估中存在的一些良莠不齐的现象。再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开展全面调查、取证,并固定证据,为定损做充分准备,杜绝可能出现的漏洞。第四,由保险公司专门聘请了经验丰富的专家,对一些有疑问的鉴定评估结论作充分论证,从而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撑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这是解决车险定损疑难问题的积极、有效的方法之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宋航则建议,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定损机制,统一定损标准。同时,建立统一的独立的第三方定损市场,树立市场诚信。

保险人垫付责任如何认定

保险人垫付责任的认定,一直以来是业内专注的热点话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对此,上海市律协保险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杨飞翔表示,“从上述表述可见,交强险的目的既包括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也应该有"罚劣"的目的。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几种情况,受害人值得保护,致害人则不需要再得到交强险制度的保护。”

那么,针对保险人垫付责任,具体需厘清哪几方面的问题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律部袁斌表示,与保险人垫付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驾驶人资格问题。保险公司通常是从最严格的角度审核驾驶人的资格问题。袁斌认为,对驾驶证、行驶证过期、未按时体检但是能够补办,补办之后具有溯及力的,不应该视为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应该视为无证驾驶。

第二,致害人范围的认定。致害人范围是指驾驶员还是进一步包括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司法中认定应该说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被保险人没有否认,即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允许。

第三,保险人追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保险人替代致害人先行赔偿,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追偿的范围,袁斌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这几种情况不赔,保险人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先行垫付,故垫付后有权全额追偿。垫付范围在于法院判决的金额,实际上法院在判保险公司赔偿强制险范围时,不考虑医保非医保。因此,对于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均可以纳入向致害人追偿的范围。

除了厘清以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外,对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中“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即车责险的“责任比例”条款)的解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并引起法律适用上诸多分歧。中国保险法学会理事、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凤楚表示,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该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的责任”误读为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其实“责任”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对车祸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另一个错误是把该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简单地解读为“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下的责任份额”。

在丁凤楚看来,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与被保险人的“责任份额”不是一回事,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将被保险人与其他加害第三人对车祸受害人的连带责任排除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往往会与受害第三人、加害第三人按照一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此,责任比例条款的具体适用范围必须结合事故责任分配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各自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事故责任,或者被保险人与加害第三人各自独立承担一定比例的对车祸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条款才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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