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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保险作为一种民众理财产品 理应替民解忧顺水鱼财经

核心摘要: 2005年,40岁的魏青正想对家中暂时不用的积蓄进行一下梳理,买些产品。这时,一家人寿公司的业务员李强找到她,反复向其介绍某一保险产品。为使魏青清楚了解该险种,李强与公司经理王平专门为魏青列了一份清单,详细地介绍了该险种的具体收益情况,标明:年存2万元,存10年,到55岁魏青女士可领取本金20万元,固定利息及浮动利息约为16万元,一次性领取。虽然每年交2万元,对魏青来说负担有些重,但看到清单所列高回报收益后,魏青动心了,加上李强称该产品不久就要停办,于是魏青便匆匆签下了一份保险合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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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0岁的魏青正想对家中暂时不用的积蓄进行一下梳理,买些' 理财产品。这时,一家人寿'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强找到她,反复向其介绍某一' 分红保险产品。为使魏青清楚了解该险种,李强与公司经理王平专门为魏青列了一份清单,详细地介绍了该险种的具体收益情况,标明:年存2万元,存10年,到55岁魏青女士可领取本金20万元,固定利息及浮动利息约为16万元,一次性领取。虽然每年交2万元,对魏青来说负担有些重,但看到清单所列高回报收益后,魏青动心了,加上李强称该产品不久就要停办,于是魏青便匆匆签下了一份' 分红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魏青按约每年到' 保险公司存现金2万元。

理财经济危机中保护金钱才重要 黄金才是金钱

巴菲特索罗斯理财秘诀 银行理财产品 收益稳健一枝独秀 风险 2009年5月,魏青到保险公司交款时,顺便向柜台其他业务员问了一下该保险的收益情况,谁知业务员打出的分红业绩报告让她大吃了一惊,该报告显示:5年了,合同的累计红利仅为5414元。业务员还告诉魏青,55岁时,她能领取的红利不会超过6万元。一听两位业务员所说分红相差如此之大,魏青慌了。她找到李强,要求李强给予解释,可李强仍坚持说当时公司所说的收益就是16万元。两人又一同找到保险公司现任经理吴磊,吴经理答复根据该保险合同的分红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在每一保险年度末,若本合同有效且所有到期保险费已交,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该险种的分红根本不可能达到16万元。

于是,魏青要求保险公司要么按清单所列16万元支付红利,要么退回所交' 保费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可是,保险公司答复,只能按分红业绩报告支付红利,魏女士如退保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年末保证现金价值只能退还保费6万多元。

鉴于以上情况,魏青多方咨询,希望能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那么魏青该如何维权呢?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说法一 魏青能否要回10万元保费及相应经济赔偿?

吴边(荥阳市人民法院法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表意人以变更权、撤销权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对与合同订立有密切关系的重要事实认识错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1.重大误解与合同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2.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那么,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使当事人产生变更和撤销合同的诉权。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误解的内容和后果来判断,如是否能达订立合同的目的或是否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中,魏青之所以' 投保该险种,是因为李强告诉她该险种15年的收益是16万元,正是希望得到高红利,魏青才决定投保。如果李强告诉魏青15年的分红不足6万元的话,魏女士是不会投保该险种的。虽然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但魏青并不是保险专业人员,且根据李强及其当时经理王平所列清单其有理由相信该保险的分红是16万元。该保险合同的真实分红情况与魏青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且如按年度保证金金价值退还保费也给魏女士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魏女士对该保险的误解构成重大误解,其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险合同及要求保险公司做出相应赔偿。

说法二 魏青对于该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应如何行使?

吴边:为了维护交易和合同的稳定性,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了一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为形成权,行使期间为1年,该1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如果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本身消灭,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不得由当事人自己确认。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存在过错,魏青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保险合同,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同时,依照合同法规定,有过错的保险公司除退还魏青缴纳的10万元,还应当赔偿魏青因此所受到的相关利息等经济损失。

说法三 魏女士主动退保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险合同结果有何区别?

陈首军(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退保,即当事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谓的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一般比较长,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百分之百,这样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情况下,在投保的前期,保单的现金价值都会低于投保人交的保费。而且在分红保险中,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所交保费作为分红底数的,如业务员不告知清楚,很容易在分红时发生意见分歧。在本案中,如魏女士选择退保,保险公司应退还的现金价值仅为66464.8元。

撤销合同与当事人退保的主要区别在于:1.条件不同。在存在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请求撤销,也可以随时退保。而在其他情形下,投保人可选择退保,但不要求撤销合同。2.效力不同。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而合同解除前,合同是有效的。3.后果不同。合同撤销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损失。退保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法律在明确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了条件,即保险人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并且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权。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充分保护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2009年10月1日前的保单是否适用该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除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前的,在《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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