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提“创投税”税收优惠后,“创投税”的相关消息再次刷屏了。日前,金慧丰投资创始合伙人、资深税务专家王培撰文评述了此次国常会对“创投税”的新规新解。
本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提“创投税”优惠,要从今年下半年因“创投税”而引发舆情的主线说起:
8月10日,深圳国税局对创投基金进行稽查,要求个人投资者按照5-35%缴税,引发争论。
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在政策解读问答中表明,过去地方政府就“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分配给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应被纠正,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最高税率达35%。
9月1日,中国并购公会及基金业协会分别发表就“国家税务总局对合伙制基金征税政策”的看法和建议。
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快速反映并提出,“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因此,在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提“创投税”税收优惠。决定实施所得税优惠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加大对创业创新支持力度。部署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产业升级,助力乡村振兴“三农”发展。会议决定,在已对创投企业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实行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基础上,从明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政策实施期限暂定5年。
国常会“创投税”新规新解
一、再次强调享受投资额加计70%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为依法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主要参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包括两个大的类别:
一类是,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备案并规范运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另一类是,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备案并规范运作的“创业投资基金”。
协会在日前修改了下辖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的有关定义,目前修改为“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 投资的,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备案。”由以上定义可见,证监会体系内的“创业投资基金”指向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包括了市场上通常称的VC,也包括通常称的PE(成长基金)。此前已经备案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PE基金可在协会系统中变更基金类型,但在2017年证监会就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以《私募基金监管问答》的形式发布,并未废止。这一标准明确,除需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的管理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4、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5、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6、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在年度申报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即: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因此,特别提示,对于享受投资额加70%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创投企业,存在有“自行判断”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和“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是否完整及被税务机关税收优惠后续管理纠正的风险。
二、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及征管明确
税收政策方面最有争议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及征管,因此,国常会针对这些争议,给出明确定论。这一定论对投资了创投企业的自然人影响较大,具体政策新规如下:
1、计税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
此前个税征收的最大争议即在于究竟个人合伙人是按照5%~35%的累进税率还是按照20%的统一税率,这一次对此予以了明确,两种计税方式均可以选择!
(1)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自然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选择该计税方式,对自然人合伙人的征税将仅考虑所得的性质,不再是按年度汇算纳税,而是根据所得时间按次纳税,但不能扣除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目前创投基金的收益来源,主要是股权转让所得(买卖股权,包括买卖股票 )和股息红利所得(获得被投公司的分红或股息),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这部分性质所得,可以按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依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创投基金投资1000万,获得被投公司10%股权,1年后以3000万元转让,应纳税额为(3000-1000)*20%=400万元。而如果所得性质并非股权转让所得或股息红利所得,如为咨询收入、融资费、顾问费、补偿金等所形成的利润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依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可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自然人合伙人从企业应分配的经营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选择该计税方式,则主要考虑的是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汇算,而不再划分所得的性质,统一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8】159号)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的征税细则。因按照年度所得汇算,有关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可以进行税前抵扣,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先分后税”。
笔者认为,这次税收政策调整,既是征管计税方式的调整纳税人可以选择计税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是重要税收政策的调整,不同的计税方式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实际是我国所得税税制的一大进步,遵循国际惯例关注和划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的税负,进而为推行和逐步建立“资本利得税”打下基础。
当然,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始终按照20%来征收个税就一定是税收最优惠的。假设当年度创投企业存在大额的费用,如:合伙企业费用支出(管理费及其他),乃至以“费用”形式支付了业绩报酬,在综合税负上,未必按照20%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最佳选择,有税务规划的空间。再有,国常会决定中未明确计税方式选择的时点、程序等具体办法,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落地细则。
2、新规政策实施时间及期限
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一致,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业界比较关心的是否需要追溯执行及衔接政策尚未明确,笔者认为,应该不用过分担心。上次国常会明确的一个原则包括了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明确了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
不过,既然新的政策已经推出,并且是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可能下一步地方的“特别税收优惠政策”就要面临一定的清理压力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政策有实施期间的明确要求,目前暂定的是实施五年。说明未来还将继续优化税收政策,期望未来将进一步完善我国所得税税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