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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诉讼告诉你风险何在顺水鱼财经

核心摘要: 近年来,随着银行理财产品的不断推出,公众购买力的不断增加,涉及理财产品的纠纷也随之产生。这其中无外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开发理财产品的过程中,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存在脱节,产品的风险揭示不够清晰完整,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收益、回避风险问题,或者向明显不合适的对象推销风险较大的产品。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出于对保值增值、通胀预期的考虑,不顾自身在投资理念、金融知识方面的不足,盲目购买与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或者脱离书面条款、轻信销售者的承诺购买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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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银行理财产品的不断推出,公众购买力的不断增加,涉及理财产品的纠纷也随之产生。这其中无外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开发理财产品的过程中,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存在脱节,产品的风险揭示不够清晰完整,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收益、回避风险问题,或者向明显不合适的对象推销风险较大的产品。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出于对保值增值、通胀预期的考虑,不顾自身在投资理念、金融知识方面的不足,盲目购买与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或者脱离书面条款、轻信销售者的承诺购买产品。

理财经济危机中保护金钱才重要 黄金才是金钱

巴菲特索罗斯理财秘诀 银行理财产品 收益稳健一枝独秀 风险 通过以下三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购买理财产品前应掌握产品的相关知识,如产品的类型和风险收益率、投资方向和变现条件,应做好是否适合购买特定产品的评估工作,将销售承诺与产品条款仔细对照,防止产生纠纷。

财经理私自承诺收益率不受' 法律保护

案情:喻先生在某外资银行开立理财账户,该银行指定陆经理作为客户联系人,银行的一切通知、建议等均由其联系、传发和签署。2008年下半年,喻先生投资的基金不断亏损,至2008年10月14日,其账户价值已由190万元跌至124万余元。喻先生遂决定退出,但陆经理一再劝阻,并在银行向喻先生提供的投资组合收益报告上签名承诺“自2008.10.14起,保证账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但至2008年10月28日,喻先生赎回全部基金账户内仅余88万余元,实际亏损35万余元。喻先生向银行主张损失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银行与陆经理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余元。

法院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其一,陆经理代表银行向喻先生作出“保证账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的承诺,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反了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承诺无效。其二,陆经理作出的承诺是加大喻先生理财风险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担了本可避免的风险。对此银行方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损失。其三,陆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银行已确认陆经理受指派为理财产品与喻先生联系,故陆经理与喻先生的联系行为均代表银行,所以银行主张陆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抗辩不成立。同理,喻先生主张陆经理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喻先生35万余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银行自愿补偿喻先生32万5千元。

风险提示:对于非保本的理财产品,其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时应如实披露产品风险,让投资者审慎决策;在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时,要合理评估风险程度,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银行员工为了留住客户、确保营销业绩而对客户作出不实承诺,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中加大对营销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因营销人员的过错给单位带来重大损失。

行使知情权也需合法合理

案情:孙先生与某银行签订个人理财产品申购书。其中载明:“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5%-15%,详见产品说明书”。申购书背面载有交易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提供载有理财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投资人可凭本协议到银行柜台查阅和领取,在产品存续期内不再单独提供相关账单。

产品到期后,银行发布到期兑付公告,公布投资者收益折合年化2.363%,并提供了投资汇总报告。孙先生认为银行公布的收益不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提供协议理财产品所涉全部资金所申购的新股股名以及新股买卖的所有财务资料。

法院意见:法院认为,其一,双方虽在理财合同中约定,银行需提供“载有理财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但对“账单”未作具体明确的约定。到期后,银行已向孙先生兑付了收益,也提供了投资汇总报告,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孙先生如有证据证明银行提供报告不实的,可提起违约之诉;如有证据证明银行有过错造成其损失的,亦可提起损失赔偿之诉。但孙先生在本案中的诉请并不属于上述两种请求权基础,其在合同终止后,再要求银行提供财务资料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本案所涉理财产品涉及资金高达9亿余元,孙先生的投资额仅为其中的26万元,但孙先生要求银行提供该款产品所申购的所有新股股名及股票 交易的财务资料,其诉讼主张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孙先生本人,亦包括众多除孙先生之外的其余投资者。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特定群体权利的诉讼问题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孙先生的此次诉请也已超出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最后,法院驳回了孙先生的诉请。

风险提示:为充分保障客户的知情权,银行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让投资者了解整个理财产品的运作过程和收益情况。具体而言,在产品设计销售阶段,要注意在产品说明书中对产品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在产品存续阶段,要准确及时充分地向投资者披露理财资金运用和收益情况;在产品终止阶段,应向投资者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但必须指出,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并非是无限制的,投资者应合法、合理行使知情权。

衍生品交易尽量采用书面委托

案情:M公司有委托某外资银行外汇交易业务的意向,双方签订意向性协议。M公司向银行出具交易授权书,其附表A部分授权经纪人一栏空白,附表B部分授权签署人为中国区李总经理。后该银行通过电话与M公司的母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业务,在获口头指令后即进行了业务操作。虽然该银行也于当日让李总经理签署了相关文件,但其签署的所有文件下方均注明:本文件仅作讨论之用,参考条款并不全面,亦不是最终的。后双方就此交易产生分歧,遂涉讼至法院。

法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与M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母公司的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在合同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急于操作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行诉请。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就金融衍生品交易达成一致。本案中,由于文件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缺陷,双方签订的交易文件未能成立有效合同,银行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方式与M公司的母公司工作人员对具体交易进行磋商和讨论也不具合同约束力,在主合同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双方口头达成的有关交易细节不能构成单独的合同,也不符合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业务规范。因此,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银行未得到明确书面授权即开始交易,主观存在明显疏忽,对合同不成立产生的交易损失应承担责任。

但M公司在磋商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使银行产生了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且双方在协商交易过程中,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在银行已作出履行且有可能产生重大损失时,M公司未对交易是否确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未尽到保护、照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双方对于合同不成立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共同承担交易的直接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

风险提示:由于金融衍生品具有报价浮动大的特点,对即时性的要求相应较高,因此,在涉及金融衍生品的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通常先签订框架性协议,在价格合适时,由业务员通过电话等手段报价并获取客户的交易许可,事后再就每笔交易单独签署交易确认书。但由于银行方急于促成业务,容易产生未得到对方书面确认或获得有效授权即进行交易的情形,在对方事后否认发出有效的交易指令时,银行有可能要自行承担交易损失。

因此,法院提示银行,衍生产品交易在国内还属于新生事物,外国银行普遍适用的营销手段可能在国内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应当针对不同的产品和不同客户确定符合国内法律和消费习惯的营销方式,尽量采用书面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必须获得对方明确的书面授权,并且对客户确实发出过交易指令的,建议银行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留存证据。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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