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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CDS、CLN相关业务规则正式发布顺水鱼财经

核心摘要: 中国交易商协会9月23日发布,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同时,该协会发布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 根据此次发布的文件,要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或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必须具备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等条件。 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违约互换交易时应确定参考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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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银行市场交易商协会9月23日发布" 公告,发布《银行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同时,该协会发布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

根据此次发布的文件,要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或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必须具备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等条件。

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违约互换交易时应确定参考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公司、合伙、主权国家或国际多边机构),并应根据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等债务确定方法确定受保护的债务范围。

根据此次发布的文件,在现阶段,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的债务种类限定于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债务种类的范围。

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分为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

业内人士表示,这也意味着中国版CDS、CLN的业务规则正式获批,相关产品也有望很快面世。

CDS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简单来说,CDS就是一种风险对冲、管理信用和流动性风险的工具。

CLN是指在" 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的债权债务未转移给SPV时,由SPV发行信用连接票据,使用发行票据获得资金购买高质量低风险证券,所得" 收益用于支付票据本息,剩余部分用来分散债务人违约而使发起人承担的信用风险

不过,也有部分市场人士对CDS持保留态度。对部分债务尝试CDS的确有防止市场因为恐慌而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作用,但是也意味着会有更多的金融机构牵扯进来,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后果不堪设想。" 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便是如此。

附文件:

银行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

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

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

银行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 中国银行(" 601988," 股吧)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或其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

第六条 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则相关条款审议并决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参与者

第七条 参与者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其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般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核心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等。一般交易商包括非法人产品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等。

境外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相关要求,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八条 参与者应在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前,加入交易商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备案。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制度,并定期进行市场化评价。

第三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清算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分为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以及经纪撮合等其他方式达成。

第十三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登记托管由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

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中参与主体、合约要素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应提交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清算系统进行集中清算;不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其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

第四章 凭证类产品的创设备案

第十五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备案认可,可成为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创设机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实行创设备案制度。创设机构创设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对创设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完备性核对。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在受理创设备案文件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未向创设机构进行反馈的,视为对创设备案文件的形式完备性无异议。对于形式不完备的创设备案文件,创设机构应在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反馈通知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将停止受理并退回相关文件。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不对此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十八条 创设机构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披露创设说明书、创设披露文件。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披露文件发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完成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披露。

第二十一条 创设机构应在登记当日向交易流通场所提供相关要素信息。经创设完成的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市场转让流通。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报备

第二十二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二十四条 当创设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创设机构应于下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五条 在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照创设披露文件的相关约定,在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持续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评级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为标的债务或以自身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开展以关联方债务为标的债务或关联方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予以披露,并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按季度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家核心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0%。任何一家一般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相关产品规模或净资产的100%。专业委员会可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发展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比例数值。

第三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消息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应建立完善的防火墙制度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内幕交易

第三十五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应签署《中国银行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

第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凭证创设机构):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凭证创设机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 凭证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考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 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八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九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销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向市场披露。

第十条 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三)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规模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四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

第二条 信用违约互换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违约互换交易时应确定参考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公司、合伙、主权国家或国际多边机构),并应根据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等债务确定方法确定受保护的债务范围。在现阶段,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的债务种类限定于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债务种类的范围。

第四条 信用违约互换产品交易时确定的信用事件范围至少应包括支付违约、破产。根据参考实体实际信用情况的不同,可纳入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以及债务重组等其他信用事件。

第五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

第二条 信用联结票据指由创设机构向投资人创设,投资人的投资回报与参考实体信用状况挂钩的附有现金担保的信用衍生产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均可作为投资人认购和转让信用联结票据。

第四条 信用联结票据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简称票据创设机构):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联结票据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联结票据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票据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票据创设机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 票据创设机构可直接或通过特定目的实体创设信用联结票据。

第七条 票据创设机构创设信用联结票据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信用联结票据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票面利率、票据总额、参考实体、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认购资金投资范围等。在现阶段,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的债务种类限定于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债务种类的范围;

(二)创设信用联结票据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信用联结票据的投资风险说明书;

(四)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责任编辑:王治强 HF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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