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讯 近日,裁判文书网显示,中兴智能交通与原项目经理余某就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对簿公堂,余某向中兴智能交通提出解约后,起诉中兴智能交通讨要双倍工资差额4.84万元,获法院支持。
2017年2月,中兴智能交通原项目经理陈某聘请余某到中兴智能交通万盛区智慧公交项目工作。陈某离职后,夏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2017年2月27日,夏某通过QQ邮箱向余某发送应聘人员登记表,余某按要求填写了《中兴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此后,余某在中兴智能交通从事软件调试工作,月平均工资4400元。夏某在工作中一般通过QQ邮箱给予余某工作部署和要求,余某定期通过QQ邮箱向夏某发送工作总结,向中兴智能交通作工作汇报和工作计划。
2018年10月14日,余某向中兴智能交通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中兴智能交通解除劳动关系。中兴智能交通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9月12日,余某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兴智能交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万元。2018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智能交通支付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万元。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中兴智能交通向余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00元(月工资4400元×11个月)同时由中兴智能交通承担诉讼费。
中兴智能交通则认为,余某系公司原项目经理陈某个人聘请的项目助手,但余某在陈某离职后仍继续在中兴智能交通万盛项目工作。但是中兴智能交通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余某系陈某个人聘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余某与中兴智能交通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余某关于中兴智能交通应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400元的诉讼请求。
中兴智能交通提起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不是上诉人支付,而是第三方在支付,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兴智能交通还称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法调整,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已于2017年3月知晓中兴智能交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月即知晓中兴智能交通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从当月起算,其于2018年9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9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兴智能交通与余某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余某在中兴智能交通承包的万盛智慧公交项目从事软件调试工作,其工作内容是中兴智能交通承包工作的重要组成;在工作中,余某受中兴智能交通项目经理安排;余某按月领取工资,虽直接支付主体是第三方公司,但资金来源于中兴智能交通。综上,中兴智能交通与余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各个特征,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且认为2018年2月起应视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时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方才能够确定,仲裁时效开始计算,故余某于2018年9月提起仲裁时,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驳回中兴智能交通的上诉,维持原判。(恢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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